
淺析認定不正常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違法行為取證要點及對策
在生態環境行政執實務中,排污者“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的違法行為發生較常見,通常認定違法行為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立案查處,對于法條的適用執人員早已熟悉,但在執實務中,往往存在取證不全、不當或取證瑕疵,導致在復議、訴訟階段而帶來訴訟風險。筆者結合多年的執實踐對不正常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違法行為的取證要點及對策進行了分析,以供執人員參考。pH做為基本的污水指標,勢必成為供求的熱點,這對廣大的E-1312 pH電極制造商,比如美國BroadleyJames來說是個重大利好。美國BroadleyJames做為老牌的E-1312 pH電極制造商,必將為中國的環保事業帶來可觀的經濟效益。我們美國BroadleyJames生產的E-1312 pH電極經久耐用,質量可靠,測試準確,廣泛應用于各級環保污水監測以及污水處理過程。
一、構成不正常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行為的兩個要素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環發[2003]177號《關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違法認定和處罰的意見》等對“不正常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作出了明確規定,對上述具體條款的理解,執人員往往注重法條規定前半部分行為方式列舉的查證,在調查過程中注重不正常運行污防設施各類情形在現場環境中的體現,而忽略法條規定的后半部分內容,其實后半部分的危害結果才是認定違法行為的關鍵所在,即向外環境排放污染物。換句話說,不正常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方式和排放污染物是構成“不正常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違法行為的兩個必不可少的要素,二者缺一不可。如果排污者存在上述行為方式,但沒有排放污染物,不適用該條款。可以看出法律規定更加注重行為給環境產生的危害后果,執人員花費大量精力查證生產狀況、污染防治設施未正常運行的事實,但對是否排放污染物這一事實未予認定,因此在訴訟過程中法院認定生態環境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進而撤銷行政處罰決定。舉例如下:
案例一:(2020)遼14行終227號行政判決書節選
本院認為,環保局作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該條規定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第八十三條第(三)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從上述兩條規定可知,處罰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不僅要有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而且還應當造成排放水污染物的法定后果。環保局作出興環罰字〔2018〕05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了某公司在案發時其水洗車間、印染車間正在生產,水污染防治設施未正常運行的事實,但對是否排放水污染物這一事實未予認定。因此環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該行政處罰決定應予撤銷。